「链接」【提要】简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瑕疵担保义务、租赁物毁损和灭失等十个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及三方关系,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
一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使用目的;
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出租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出租人行使处分权时也不得妨碍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第三,出租人应当确保第三人不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的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权利,包括要求提供有关的资料、按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检验及异议等。
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租赁物迟延交付的责任。
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否则应向出租人承担对应责任。
只有在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承租人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拒绝受领。出卖人的程度较轻违约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受领。
1、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比如,当发现质量上的问题时,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交涉。
这里的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仅包括质量瑕疵,还包括运输、包装、安装、技术资料等合同从义务和附随义务。
出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出租人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索赔权利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的,且怠于行使,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都明确规定,出卖人交付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如厂商租赁,即由设备制造商出资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专门负责母公司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比如跨国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是外国公司。
(3)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选择与租金等合同条款挂钩,如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推荐的范围内选择才可获得相应的优惠条件。
5、按此规定,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且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既可以找出卖人,也可以找出租人。
2、对于第(3)项,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不能找出租人,而应向出卖人索赔。
因出卖人交付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时,仍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因出卖人交付不符合约定,只有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才能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4、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论承租人是不是真的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发生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出租人都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非因当事人问题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双方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该情形下,适用补偿规则,而不能适用要求支付租金的规则。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相对人不能取得租赁物或用益物权的,承租人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出租人无权要求符合善意条件的第三人返还租赁物,或主张第三人的抵押或质押权无效。其发生的损失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协商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不能仅因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而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双方都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因出租人或出卖人问题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由其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或违约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能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问题造成解除的,出租人也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此时,优先适用解除规则,按折旧情况给予补偿,不能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两者的区别是,继续支付的租金含有出租人的利润和另外的费用,而补偿数额中不包括租赁物本身价值以外的另外的费用和经营利润。
除民法典合同篇通则中规定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外,融资租赁合同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如下:
1、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双方都有解除权,见上文第十一点。
2、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都有解除权。
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确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3、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都有解除权。
此时,出租人依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因享有买受人的权利而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通常包括四种情形: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除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外,其他侵权责任中,承租人作为使用人都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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